什么样的人死亡该叫烈士?

2017-06-15

2016年11月11日,空军八一飞行表演队女飞行员、“金孔雀”余旭,因飞行事故壮烈牺牲。目前能飞三代战机的女飞行员,中国仅有4名,余旭是其中之一。

为这样一位年轻的生命不幸逝去惋惜!

京华时报讯(记者潘珊菊)昨天,中国空军对外宣布:11月12日在飞行训练中不幸牺牲的歼-10女飞行员余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

有网友对此评论,认为现在是和平年代,应该授予“国防烈士”比较妥当和准确。无论叫哪种烈士,空军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应当说这就是最终定论了,估计也不会有什么变化了。

此事引发了笔者对烈士一词的思考,欲掰扯一下,什么样人的死亡该叫烈士?

360说:烈士就是指那些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及为争取大多数人的合法正当利益而壮烈牺牲的人员。自古以来,不少忠肝义胆的人为了正义,为了民族,为了国家,舍身取义,他们的义举也永远在人民的心中,流芳百世。

评判标准

为了保护别人的生命财产而自愿牺牲自己生命的人被称谓烈士!

新公布的《烈士褒扬条例》明确烈士评定标准

国务院2011年7月28日公布的《烈士褒扬条例》明确了烈士的评定标准。

条例明确,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条例还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这个条例,比之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于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褒扬条例》有了一些新的变化(附后)。

这个条例清晰明了具体准确,便于操作。从内容看,任何中国公民只要符合规定皆在此列。但对涉及军事人员规定的更为宽泛和偏重一些,“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现实中,此类占烈士中的比例也占大头。

烈士是一种叫较高的荣誉,是对亡者的最高褒奖形式之一,是叫世人学习和效仿的楷模,同时对死者及其家属的政治待遇物质待遇等方面有别于优惠于其它。烈士为国做出贡献牺牲自己,得此殊荣和享受特殊的待遇合情在理。

对评定标准中偏重涉及军事人员的内容,不禁令人联想起了以往所接受的教育和宣传,继而感觉这个条例应当对其他行业也以此为准,方为更公正更公平。六七十岁以下的老人,基本都“生在新社会,长在红旗下”,从小接受革命宣传教育,要树立革命的人生观世界观,要为实现共产主义宏伟理想而奋斗终生,所参加的工作都是革命工作,人人都是一颗革命的螺丝钉,革命需要在哪里就拧在哪里,且要牢牢紧固闪光发亮,以不辜负国家的期望。岗位不同是革命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人人社会地位平等,没有和组织讲价钱一说。宣传教育这么说,小百姓也是这么做的。但到了一些关乎个人荣誉和利益上,似乎有些规定则与之有了区别。不说退休双轨制,仅就烈士评定标准也有颇大的差别。打工的工人店员职员等等和广大的农民,他们哪一个不是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付出个人的才智和汗水,哪个行业不是革命工作?他们在工作和种地中发生意外身亡,叫“因公死亡”,要授予烈士称号十分艰难,而不像《条例》中涉及军事人员只要“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因公牺牲或因公死亡和烈士的待遇差别大了去了,抚恤金,家属安置、子女就业……有着相当的差别。这和几十年所接受的“都是革命工作只是分工不同”“都是革命的螺丝钉”的宣传教育是否相背离呢?为什么都是为国家革命和建设付出,身亡了而政策上有这样的差别呢?

笔者说这些,并非对国家这个条例有什么反对意见或不满,只是感觉与以往所接受的宣传教育有些相悖。既然从事的职业和岗位都是革命工作,只是分工不同,军人或为军事在战斗中牺牲认定烈士理所应当。在“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这一条这和工人农民在作业中发生非个人原因导致的死亡在性质上是同类的,愚理解,军人训练应当也是正常工作,与打工者工作在性质上没有过大的区别。说军事项目有危险容易发生意外,那么别的职业也有危险存在的可能性,不然怎有高危行业和工种一说?笔者以为,无论什么行业和职业,只要在为国家建设做贡献中因公牺牲,国家在政策上应予一视同仁,不应有行业之分岗位之别。

军人这个职业很伟大很光辉,也很危险,尤其是在战争年代,随时都有付出生命的可能,他们中间的烈士自然比重大一些,这能理解也应当肯定。但在和平年代,在非战争状态下,其他行业因工牺牲的与军人牺牲是否在政策上应当基本一致呢?

以上纯属个人一管之见,难免不当或有误之处,还望读者斧正拍砖。

2016.11.20.07:45.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褒扬条例

(1980年4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文来源于 博客日报 原文链接:http://wyq0928.bokerb.com/7093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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