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碰乘车人撞电线杆死亡 电线杆所有人担责

2017-06-15

因道路边竖立的电线杆过于靠近路边,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乘坐人撞击电线杆死亡,死者家属将肇事者和电线杆所有人告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昨天,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电线杆所有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17万余元。

法庭经审理查明,死者朱某系一名建筑工人,2013年6月2日5时30分左右,朱某乘坐同事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上班,途中与同方向左转弯的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朱某因惯性滑行撞击在路边的两根电线杆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井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赔偿问题,朱某亲属将曹某、井某及两根电线杆的所有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144000元。

审理中,被告曹某认为,其无偿搭载朱某,自己也摔成了重伤,不愿意赔偿。被告井某认为,其本人也骨折,也是受害者,也不同意赔偿。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均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电线杆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妨碍通行,符合相关规范,不应承担责任。

经法庭现场勘察,事发路段系村间水泥路,路宽4米,事发在T型交叉路口,在路口东北侧,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分别立有一根电线杆,其中移动公司的电线杆离水泥路面外沿最近距离是0.3米,电信公司的电线杆离水泥路面外沿最近距离是0.76米。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某、井某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违法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对原告方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朱某系无偿搭乘,与被告曹某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当酌情减轻被告曹某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30%。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安装在路边的两根电线杆虽然并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朱某系撞击在电线杆上,其死亡后果与电线杆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所发路段虽系农村道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路,但鉴于农村机动车增多、人流量增大的实际,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在设置电线杆或对原有电线杆进行管理时,应充分考虑农村交通形势变化的实际,最大限度地兼顾群众的安全通行。本案事发地点在T字型交通路口,而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设置的电线杆距道路边缘仅为0.3米、0.76米,显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各分担15%。遂判决:被告曹某、井某各赔偿原告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2余万元,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各赔偿原告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7万余元。

判决后,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设置电线杆应不影响交通安全

本案焦点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撞击在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竖立在道路边的电线杆上,以致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此,移动公司、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农村,通讯企业、供电企业的电线杆往往与道路并行,并竖立于道路边。由于“各自为政”,这些电线杆通讯、供电企业并不共用,道路边往往并行有多根属于不同主体的电线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随着农村道路硬化改造,机动车增多,导致农村机动车交通事故呈现出多发态势。而通讯、供电等企业,在维护线路时,并未意识到自已使用、管理的电线杆是否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特别是在道路交叉口,也是事故多发的地段,但往往有多根电线杆集中竖立,对农村交通安全构成威胁。

本案的审理,认定通讯、供电等企业管理、使用的电线杆,应当与道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这就要求相关企业,要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电线杆进行线路改造,确保有足够的安全间距,而不能因为电线杆已长期存在,而免除自身的注意义务。 (金永南)

相关文章